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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购销业务,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货。后因乙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宁夏某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上述《购销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货款45万余元及利息。后该债权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为此甲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的股东黄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二是因股东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才需清算。本案乙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正常存续,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作为乙公司股东的黄某、徐某尚不负有清算的义务,故甲公司要求黄某、徐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请。甲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未出现解散事由之时,得以不受任何干扰的合法存续;而公司清算系在公司解散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故在未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不具备清算条件,更谈不上追究公司股东存在过错导致不能清算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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