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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因徐某未能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徐某返还蒋某微凹黄檀木28.1吨,不足部分按照3万元/吨折价赔偿。日前,苏州中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2014年,徐某因从事木材贸易租赁某木业城一仓位,蒋某向徐某转租了其中一半的仓位,由两人共用,蒋某先后将81.8吨微凹黄檀木和大叶木存放在仓库并有多次出入。2016年5月18日,蒋某在办理提货时,徐某认为蒋某的木材只剩2.38吨而远非蒋某所说的28.1吨并拒绝为其办理出库手续。蒋某要求徐某返还无果,双方为此涉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自认的木材出库数量在木业城的登记中也均有记载,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曾有过“因为是我租的仓库,所以蒋某的木头进出门都是要我签字的,如果没有我的签字木头是进不来的,也出不去的,木业城只认我一个人的”陈述,结合木业城的出库制度,徐某应就超出蒋某自认以外的出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徐某对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官点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在日常民事活动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对各项信息负有谨慎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应做好信息的记录、搜集、保存工作,如果因信息缺失导致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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